114年度司票字第293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承樺
陳佳琳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1,6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
期日114年7月12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1,60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
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另請求承希工程行
連帶給付本票票款,
惟承希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謝承樺,嗣承希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陳佳琳,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
本票裁定,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