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0057號
聲 請 人 家室美家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潘嘉隆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潘嘉隆所簽發票號CH344402之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
惟核其
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章,而未經聲請人蓋章,
難認已具備
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證。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