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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00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57號
聲  請  人  家室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嘉隆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潘嘉隆所簽發票號CH344402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核其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章,而未經聲請人蓋章,難認已具備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