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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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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0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15號
聲  請  人  許天馨  
相  對  人  練祐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原記載為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改寫為114年8月13日,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仍依原票面記載負責,即應以113年8月13日為發票日。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書寫日期究為114年2月13日?抑或為114年8月13日?其字跡潦草,致難以確認到期日為何,應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13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8月13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