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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1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1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照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照園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15,360元、到期日係114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12月19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