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168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王永霖共同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按關於
非訟之法定代理,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
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王永霖已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王永霖係相對人永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永曜公司係
一人公司,本院簡易庭
乃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永曜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提示本票之經過,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
適法。職是,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