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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1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79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IME VALUE LIMITED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TIME VALUE LIMITED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簽發面額美金300萬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雖於聲請狀記載賴澤彥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近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經登記設立、賴澤彥是否係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本院簡易庭於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證明書乙紙,然查該證明書係第三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間出具,既非官方證明,且係約10年前的文件,其證明力尚有疑慮,致難認聲請人已補正完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