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29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梁哲瑋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補正,然提出之本票原本之
發票日與
聲請狀所載不符。故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