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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中浩  

            孔令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4,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54,69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采印企業社連帶給付本票票款,采印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孔令昇,嗣采印企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彭馨誼,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