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303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榮輝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到
期日為114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6萬3,072元,
詎屆期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金額,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記載1113年6月20日,無法確認發票日為111年或係113年,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
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