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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3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賴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忠信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忠信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