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建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榮博
相 對 人 徐素香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