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338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妤柔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妤柔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該裁定
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自屬更生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