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35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玉嬌
阮雅莉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1、2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參照)。查聲請人另請求錤錸實業社
連帶給付本票票款,
惟查錤錸實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相對人林玉嬌,但現已變更為林照雄,
核屬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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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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