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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捷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法第271條前段、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載受款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速比爾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自應由其等2人分受之。則聲請人請求超過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半數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302,5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426846
2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302,5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426847
3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302,5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426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