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
聲 請 人 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仁劭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
準用之。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
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
請求權。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