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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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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方烘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四方烘焙股份有限公司、張慧嵐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處記載為「NT$90,000」、「玖萬」,且明顯經塗改,依首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