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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聰安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興聰安有限公司、鄭美芳、賴展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固提出提出本票原本4紙,查該4紙本票原本並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其中2紙係興聰安有限公司與賴展興共同簽發,另2紙則係興聰安有限公司與鄭美芳共同簽發,均非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於114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1
興聰安有限公司、鄭美芳、賴展興
112年3月24日
126,000元
113年11月20日
2
興聰安有限公司、鄭美芳、賴展興
112年3月24日
162,000元
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