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興聰安有限公司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興聰安有限公司、鄭美芳、賴展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固提出提出本票原本4紙,查該4紙本票原本並
非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其中2紙係興聰安有限公司與賴展興共同簽發,另2紙則係興聰安有限公司與鄭美芳共同簽發,均非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
乃於114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