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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3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定參照)。次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心慧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另一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114年6月4日限期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廖心慧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