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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08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4年4月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發票人未於金額以外之改寫處簽章,即屬未更改,仍應以原記載為準。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刪除,未經發票人全體於刪除處簽名或蓋章,故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19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