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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蕭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蕭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係113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簽完系爭本票後,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本票日期,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致難認聲請人已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