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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
聲  請  人  騰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共同簽發,票號TH164805、TH164806、TH164807、TH164808、TH164809、TH164810、TH164811、TH164812、TH164813、TH164814、TH164815、TH164816、TH164817,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在本件聲請日之後,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