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2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慧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1(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選任李宗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