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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裕隆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125,896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債權、確認遺產並為當之管理、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完成遺產稅申報、配合現場執行等。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已完成鑑價,將核定拍賣,為免遲延陳報參與分配及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處理事項彙整表、遺產管理費用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閱卷聲請狀、公示催告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報狀、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卷宗核對無訛,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近2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後續不動產點交或共有物分割訴訟、向金融機構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結清債權及稅務、遺產移交等事項待處理,併參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2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5,896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25,89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