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A1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又繼承開始前,依法將來可繼承遺產之人,僅有該法律上地位而已,尚無所謂繼承權,故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者,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被繼承人A1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民執字第22643號
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
本件被繼承人A1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徐勝一等子女輩分、A02等孫子女輩分、A03等曾孫子女輩、第三順位A06等合計37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其後第一順位繼承人A04(現改名A05,下均稱A04)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卷宗核對無誤。
㈡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雖先後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
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固須向法院為之,惟聲明拋棄,屬非訟事件,法院經審查後認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所為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裁定之性質,且此項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於法院為裁定時始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亦不因准予備查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聲明拋棄繼承可生喪失繼承權效力者,係以已取得繼承權為前提,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拋棄時即生拋棄效力之問題,合先敘明。是被繼承人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徐勝一等子女輩分、A02等孫子女輩分等於108年4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可認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喪失繼承權,而應由同順位子輩A04繼承。其同時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A03等曾孫子女輩、第三順位A06等,因尚有前順位或同順位親等較近之A04尚未拋棄繼承,無從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仍為繼承人,亦不因A04其後於109年4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而有異。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A03等曾孫子女輩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