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冠華
陳淑麗
陳淑娟
陳淑滿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榮民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之繼承人,故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榮民之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
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
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足資
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陳榮民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榮民之子女於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被繼承人陳榮民之父親早於被繼承人陳榮民死亡,是被繼承人陳榮民之母親(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榮民之
適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林秀鳳於114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冠華、陳淑麗、陳淑娟、陳淑滿均為陳林秀鳳之子女
等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然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林秀鳳係於114年2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陳林秀鳳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3月23日時尚生存,且因被繼承人陳榮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陳榮民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縱聲請人等係自陳林秀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榮民之遺產,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榮民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冠華、陳淑麗、陳淑娟、陳淑滿等之聲明
拋棄繼承,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