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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胡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勝治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勝治係於113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聲請人固稱係於113年10月11日至警局領取本院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無請過喪假?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113年8月間共申請喪假64小時,原因為父親胡勝治過世等語,有該公司114年4月22日函文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於113年5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稱於113年10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顯無足採。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