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
繼承人
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9月2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
繼承人A01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1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42號受理在案,又因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經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續行訴訟而無從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本院114年2月12日士院鳴士民司群114士司補字第42號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為續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二)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等情,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又被繼承人自死亡
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通常情形,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張立筠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戶籍謄本、律師證書在卷
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