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國澧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萬1,811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確定,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
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未見聲請人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