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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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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代  理  人  林國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萬1,81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確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未見聲請人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