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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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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銳豪  
相  對  人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5 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810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20,008元,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892,759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9,81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證人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4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計
  560,900元

計算式:
相對人應負擔:560,900×62/100=347,758元。
相對人已預納:560+530=1,09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47,758-1,090=346,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