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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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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相  對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4763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6122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16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652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