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相 對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4763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6122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16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652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