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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代  理  人  吳政穎  
相  對  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110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