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芮瑩
相 對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
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14萬1,260元後,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有本院
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
可稽。現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業已終結確定,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依
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二、
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臺灣高等法院,故
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