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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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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歷審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債權人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491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6985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南院揚文字第11400614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827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