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進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6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
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171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