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劉秉宜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孟勳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19,236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4,919,236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
嗣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勞動法庭成立調解筆錄,解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
法律紛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
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