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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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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毅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孟勳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19,23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4,919,236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勞動法庭成立調解筆錄,解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法律紛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屬是以,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