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家倫
相 對 人 徐玉霖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於109年9月30日確定,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強制
執行費,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而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主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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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徐玉霖、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393×11/100=4,55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