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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焴棠  
相  對  人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6,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