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袁興夏
邱柏越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7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