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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張冠群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兩造分別預納,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裁判費用
兩造分別預納,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7,3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335×1/2=8,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