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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袁興夏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43,337元

計算式:
第二審判決主文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335+26,002=43,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