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炳榮
相 對 人 有機體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鮑毅超
相 對 人 蘇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74349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宜院深文字第114002153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