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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強制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20,000元、300,000元、85,000元、173,837元、173,837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60號、第1859號、第1871號、第1872號、第1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8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811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