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相 對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弘潤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及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應由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外,本件因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另聲請人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4萬元,已全數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392元(計算式:26,740×4/5+40,000=61,39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原起訴請求500萬元,
嗣後更正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260萬元,此有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聲請人負擔,又利息、強制
執行費請求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也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