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許景峯
相 對 人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盧寶霖
相 對 人 陳彥博
沈忠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彥博、沈忠聖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博、沈忠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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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86,437元由相對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彥博、沈忠聖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130,973元(計算式:129,655+1,318=130,973)由相對人陳彥博、沈忠聖負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