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陳韋誠
相 對 人 陳聿芳即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
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