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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寳民  
相  對  人  鄭謙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