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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瑋翎  
相  對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新臺幣2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物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