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簡正民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73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文賢已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故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業於114年4月5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文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簡正民律師意願,而簡正民律師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由簡正民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73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