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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焴棠  

相  對  人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74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