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禹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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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9,910元, 嗣因減縮 訴之聲明,故 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50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22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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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220×9/100=1,098元。 | | | |